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新规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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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武鸿儒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

出  处:《证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423-439,共17页Securities Law Review

摘  要:在2008年次贷危机之前,美国法下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分别免于在《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规定下注册,因而也豁免了相关监管要求的适用。次贷危机后,出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目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修改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豁免制度,并要求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符合条件时秘密报告与系统性风险相关的经营信息。近年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显著修改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秘密报告制度,引入了新的即时报告制度,并扩大了需报告事项的范围。此外,基于近年来对私募基金的检查结果,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数次发布警示,并颁布了一项直接介入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的行为监管新规,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差别对待投资者或与投资者约定特定内容。该项新规被法院判决无效,但其中凸显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困境仍然对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 键 词:私募基金 系统性风险 行为监管 分类监管 

分 类 号:D971.2[政治法律—法学] DD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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