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监督机关就能改善监督效能吗?——选择型公司法视角下公司监督机关设置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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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符大卿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

出  处:《中财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250-277,共28页CUFE Law Review

摘  要:公司监督机关的低效、失效是中国公司治理的常态,改善监督机制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但能否切实提高监督效能仍不无疑问。从监督机关的原理看,公司的监督机关本质上是平衡不同主体利益冲突的矫正机关,公司内部不同的矛盾决定了不同的监督机制。公司股权分散程度、两权分离程度等因素不同,适合的监督机关也不同,选择型公司法虽对此有所回应,但回应并不充分。就现有监督制度的可选择性而言,监事会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审计委员会还需要解决功能定位与职权设计,作为基础制度的独立董事制度也需要得到完善。故由于不同监督机关各有优劣,单纯赋予公司选择权并不能直接改善公司的监督效能。就解决路径而言,可以董事会为中心,先确定董事会的功能与地位,建立与董事会功能相匹配的监督机关,继而完善各种不同监督机关的具体制度缺陷,最后增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督。

关 键 词:监督机关 审计委员会 监事会 独立董事 选择型公司法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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