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边界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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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树超 

机构地区:[1]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财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198-221,共24页CUFE Law Review

基  金:四川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层司法能力研究中心规划项目“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教义分析与司法适用研究”(项目编号:JCSF-2021-13);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规划项目“风险社会中公职人员监管渎职犯罪研究”(项目编号:FZFK21-05)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其入罪边界问题和司法适用问题互为表里,二者体现在对过失型(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认定上。通过解读罪状可以发现,以故意犯为蓝本新增的四项情形,难益于过失型渎职行为的解释适用,仍需要从教义学角度审视过失的成立范围,并通过兜底条款涵摄过失情形,从而廓清犯罪边界。从过失不作为犯、过失危险犯、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审视得出:过失型渎职多属于不作为,作为义务论能起到限定担责主体和过失责任的功能;修法后“过失+情节”的立法模式不能解读为对过失危险犯的承认,过失型渎职仍应以造成一定结果为要件;以食品、药品安全法益为判断重心,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单纯的规范背反不构成本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药品安全事件后,可以在上述规则的制约下,以“容易的”预见可能性标准来审慎适用兜底条款,从而肯定行为人的过失犯责任。

关 键 词: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玩忽职守 过失不作为犯 过失危险犯 保证人地位理论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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