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税前置”条件下纳税人复议申请期限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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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俊涛 

机构地区:[1]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出  处:《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22年第1期88-102,共15页Tax Law and Case Review

摘  要:由于“清税前置”条款的存在,导致纳税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出现二元分割的状态,即只有当纳税人达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两项条件之一时,方可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争议案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总结为“满足前置条件之日+60日”。而“满足前置条件”的期限在现行法律文件中并未予以明确,致使税务行政复议期限高度不确定。本文重点围绕纳税争议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特殊性以及该特殊性给纳税人救济权实现带来的诸多梗阻展开,认为确立“以人为本”的税法理念并据此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进行修改完善,可以有效地解决纳税争议案件复议申请期限不确定的问题,从而清除纳税人行使权利救济的障碍。

关 键 词:纳税争议 清税前置 复议期限 权利救济 

分 类 号:D922.2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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