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理论分析及完善进路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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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彭致强[1] 黄莹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 [2]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

出  处:《司法改革论评》2023年第1期68-84,共17页Judicial Reform Review

基  金:2021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重点项目“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SKJD022)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待履行合同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但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未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作出任何权利限制。为了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进行合理有效的限制,法律应当以破产财产最大化和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完善“待履行合同”的立法界定,明确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对象,应确立解除权行使的一般标准,即破产财产最大化标准和利益平衡标准。同时,须明确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解除限制的法律后果,否定待履行合同的溯及力,将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请求破产方返还其给付的已履行部分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从而实现破产立法的价值。

关 键 词:破产管理人 待履行合同 合同解除权 权利限制 

分 类 号:D922.291.9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3.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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