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被保险人自杀免责之主观要件——以日本法为中心论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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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任成祎 

机构地区:[1]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

出  处:《日本法研究》2022年第1期53-71,共19页Journal of Japanese Legal Studies

摘  要:一、绪论——选题背景及意义(一)我国的立法现状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当生老病死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②由此可见,购买人身保险就意味着在面对生老病死时,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不过当这些事件是由保险合同的加入者引起时,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残或自杀等,保险人还会给付保险金吗?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问题,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关 键 词:给付保险金 无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成立 主观要件 保险标的 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 

分 类 号:D931.3[政治法律—法学] D912.28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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