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上的保险冷静期制度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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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昊泽 

机构地区:[1]厦门大学法学院

出  处:《民商法论丛》2022年第1期303-326,共24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基  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普惠保险协同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20720191065)资助

摘  要:保险自由化进程中,日本保险冷静期制度诞生于行业自律规范,逐渐形成了以《日本保险业法》第309条为首的多层次规范体系,具体规定了保险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权利行使方式、书面交付义务、期间与起算点及适用效果,要求制度实质性保障保险消费者利益,做好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平衡。在性质上,虽然日本保险冷静期制度被规定在监管法中,能连携适合性原则下的信息提供义务起到销售行为规制效果,但是其主干制度属于私法制度,与《日本民法典》《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解除权制度形成体系保护。中国保险冷静期制度正处在由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升至法律的过程中,基于日本立法经验,提出应放弃“犹豫期”转采“冷静期”的命名方式,明示保险冷静期制度的法定性,以公私法双轨建构保险冷静期制度。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应纳入要约撤回权,以实质性为依托设置适用范围、起算点、期间及适用效果等内容。

关 键 词:保险冷静期 日本保险业法 要约撤回权 合同解除权 

分 类 号:D931.3[政治法律—法学] D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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