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疗护的正当性及实施条件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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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汪志刚[1] 陈传勇[2,3] 

机构地区:[1]江西财经大学 [2]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3]广东金融学院

出  处:《民商法论丛》2022年第1期52-77,共26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安宁疗护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研究”(19BFX138)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安宁疗护本质上是一种旨在达到病患所想要的生活方式的临终医疗照顾模式,将安宁疗护中所发生的放弃维生医疗乃至整个安宁疗护定性为消极安乐死或尊严死并不妥当。患者基于其依法享有的医疗自主权,应有权拒绝维生医疗,医方基于患方的有效同意放弃对末期患者实施维生医疗并不构成医助自杀,也未违反医生的紧急救治义务和生命伦理,反倒可以更好地践行相关生命伦理。安宁疗护的实施应以患者已属疾病终末期患者且患方已对此明确表示了有效同意为条件,其中所述的疾病终末期患者应是指罹患重大疾病,经医生诊断为不可治愈和不可逆转,不管是否施予维生医疗,都将会于近期内死亡者。未来我国立法应对安宁疗护的实施条件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关 键 词:安宁疗护 放弃维生医疗 安乐死 疾病终末期患者 医疗拒绝权 

分 类 号:D922.16[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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