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任意变更制度的重建及其完善——从张某诉霍某殷某损害赔偿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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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文华[1] 

机构地区:[1]上海政法学院

出  处:《区域治理》2020年第18期104-105,110,共3页REGIONAL GOVENANCE

摘  要: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自始不正当(不适格)但是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应驳回起诉。这种立法存在浪费诉讼资源及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明显弊端,在有的案情中变更原告或者被告,由适格的原告或者被告继续将诉讼进行下去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能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不至于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我国1982年的民诉法及其后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曾规定过这种不适格当事人的变更制度,但被1991年版及其后的民诉法彻底废除了。因此,重建我国民诉法中的当事人的任意变更制度是当务之急。

关 键 词:适格当事人 任意变更 法定变更 

分 类 号:D[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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