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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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子阅 

机构地区:[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出  处:《时代人物》2021年第26期144-145,共2页Times Figure

摘  要:刑法》第164条、第390条以及第392条对“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进行了明文规定,是我国对贿赂犯罪的特别规定,其性质属于特别自首制度。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之际,推动反腐倡廉工作顺利进行确有必要,为加强对贿赂犯罪的有效打击,需要对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对该条款中的“被追诉前”限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应具有交待的主动性、供述的如实性以及交待本人行贿行为。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对提高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积极性,从而起到有效惩治受贿犯罪目的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 键 词:被追诉前 主动交待 特别自首 

分 类 号:C[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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