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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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谭潇 

机构地区:[1]南京林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出  处:《区域治理》2021年第29期93-94,共2页REGIONAL GOVENANCE

摘  要:“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一个受关注的法律概念,产生自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中首次提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表明履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属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关切。“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提出表明国际法不再仅仅以双边、互惠、对等关系为导向,同时包含着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然而,国际法院目前并未厘清“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的适用程序、法律依据等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对于该概念的含义也未能得出公认的定义。本文结合国际法院案例,讨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审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完善相关规则提出建议,以期正确发挥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作用。

关 键 词:“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国际法院 诉权 国家责任 

分 类 号:D99[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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