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余罪自首若干问题的探究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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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颖 单玉杰 

机构地区:[1]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山东威海 264200 [2]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山东东营 257100

出  处:《时代人物》2021年第36期0417-0419,共3页Times Figure

摘  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即所称的“余罪自首”、“准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余罪自首”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如何认定。为厘清争议,本文试图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和“其他罪行”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以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 键 词:自首 其他罪行 未掌握 

分 类 号:C[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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