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规则说明: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机构地区:[1]北京天元(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0
出 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文摘版)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0077-0081,共5页
摘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在让与担保交易中,债权人无权要求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务从案例角度,对让与担保交易下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未履行工商登记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分析。
关 键 词:名股实债 让与担保 名义股东 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 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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