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案件中赃款去向应否影响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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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樊玉芳 

机构地区:[1]山西省煤炭管理干部学院,讲师太原030006

出  处:《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44-46,共3页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摘  要:我国刑法第382条和385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概念。但刑法未对贪污受贿案件中赃款去向应否影响犯罪成立作出规定。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察初期承认贪污受贿的赃款已据为已有,后改变口供,井拿出相应单据及证人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各种名目的“为公花费”。笔者认为,这些辩解不能成立,这些款项的去向不应影响犯罪成立。建议制定一些具体标准,规范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 键 词:贪污罪 受贿罪 赃款去向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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