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潜伏”性缺陷──以台湾地区判决为参照  被引量:5

on potential defects of act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compared with judgment of taiwan distri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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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小军[1] 彭涛[2] 

机构地区:[1]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中国北京100089 [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北京100088

出  处:《海峡法学》2010年第1期67-73,共7页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摘  要:资讯公开与卷宗阅览存在重大的区别。我国大陆地区不区分信息公开与卷宗阅览,从而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潜伏"一些缺陷。我们可以从两方面系统地解决该问题。首先,确立信息公开与卷宗阅览区别,如果属于信息公开则有单独的救济请求权,但是如果属于卷宗阅览则其针对卷宗阅览的被否决不单独享有救济请求权。其次,在制定大陆《行政程序法》的时候,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卷宗阅览删除而放在《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规定。

关 键 词:资讯公开 卷宗阅览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缺陷 

分 类 号:D922.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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