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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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红玲[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  处:《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3期86-89,共4页Journal of Jilin Public Secunity Academy

摘  要:《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之合同待定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看似无甚关联的条款却引发了实践中不可协调的逻辑矛盾。作为无权处分合同之善意取得之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就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无效的命运,此时受让人却依《物权法》第106条中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换言之,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受让人自取得标的物之日起就丧失了向受让人(无权处分人)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等一系列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索权。

关 键 词: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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