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知名字号的认定及其与商标冲突的处理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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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付国华[1] 吴宏[2]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101-105,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正【裁判要旨】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字号,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字号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字号,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的。

关 键 词:企业名称权 相关公众 电动自行车 羚羊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局 企业字号 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动车 在先权利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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