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商品销售者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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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莉莎 

机构地区:[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104-106,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正案号一审:(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3号【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关 键 词:剑南春 免责事由 餐饮管理 认定标准 商品销售 注意义务 侵权 被告 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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