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共同侵犯商标权的主观过错认定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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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陆凤玉[1] 范静波[1] 

机构地区:[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8-11,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关 键 词:侵权行为人 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 经营者 投诉人 网络服务商 侵权责任 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商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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