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对象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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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淑芳[1] 

机构地区:[1]华东师范大学

出  处:《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15-24,共10页Oriental Law

摘  要: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之庞大、制定主体之复杂、实际调控作用之重要是一种客观存在,然而,其至今游离于我国《立法法》规范范畴之外,成为困扰行政法治实践的一大难题。因而,如何科学地从法律上定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成为近年来学界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与控制首先建立在对其调整对象的框定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制的事态应当是上位规则的剩余事态、实施上位规则的事态、制定主体职权派生的事态、相关规则未禁止的事态和法定权利义务促成性事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整非决策性行为引起的、非制裁性行为引起的、非强制性行为引起的和非义务设定性行为引起的关系。

关 键 词:行政规范性文件 调整对象 关系性质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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