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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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世元[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  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12-16,共5页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

摘  要: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能够参加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并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 包括成员国、区域经济集团的常设机构、法人和自然人。其中, 成员国始终处于最重要的地位, 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主体, 这取决于它的地位的多重性: 成员国是区域国际经济贸易合作者, 是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 又是区域经济贸易活动的被管理者。区域经济集团的常设机构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协调成员国的经济贸易政策、监督条约义务的履行、维护集团内的市场秩序、负责对外经济贸易交往。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参与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范围和程度有所区别, 但它们同作为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关 键 词:区域国际经济法 主体 成员国 区域经济集团常设机构 法人 自然人 

分 类 号:D996[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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