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  被引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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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成[1]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53-58,共6页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摘  要:一、债权质权的设定 (一)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 普通债权即民法上的债权,与有价证券所表彰的债权相区别。普通债权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符合入质债权的标准都可以入质。附条件债权和附期限债权作为期待权自有其经济价值,故也可以入质。但是对于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债权,如将来就不动产订立租赁契约可能发生的租金债权,则不适于入质。选择债权设质,其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时,选择权也附随入质。 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应该以书面的方式为之。“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入质和第79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入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第76条规定以有价证券入质,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形式,因此是否可以推定:在有价证券及普通债权入质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根据我国法律一贯强调书面形式的立场以及担保法第64条“

关 键 词:质权人 第三债务人 出质人 担保债权 普通债权 债权证书 设质背书 清偿期 债权人 指示证券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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