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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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勇敏[1] 胡斌[1]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出  处:《江南(诗)》2010年第3期55-63,共9页Poetry of Jiangnan

摘  要: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屡屡被投保人滥用,成为投保人抗辩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万能事由"。在我国,该项制度的范畴仅指保险条款本身,其法理基础应是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原则。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需要重构,其基本思路是:说明对象为除"法定免责条款"之外的"权利义务条款"和"准权利义务条款";说明方式原则上为"口头和书面","约定免责条款"例外;说明标准在"主动说明"时为"一般理性人理解",而在"被动说明"时为"投保人理解";法律后果则为"该条款不订入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17条仍需要修正,在说明对象上应排除"法定免责条款",在说明方式上应增加对"被动说明"的法律规制,在法律后果上则应采用"不订入合同"规则。

关 键 词:保险人说明义务 重构 说明对象 说明方式 说明标准 法律后果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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