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延迟运到的认定及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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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萧言金 

机构地区:[1]福建省厦门市海事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1996年第7期32-35,共4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汉堡规则》第5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迟延交付”.从形式上看,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相似,但实际上是有区别的.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实行的是推定过失责任制,而海商法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海商法第50条开宗明义:“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这一规定是《汉堡规则》所没有的.当然,第50条也没有《汉堡规则》中“或者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这种规定.此外还有一个区别,《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运费的2.5倍,而海商法规定的是以运费为限.

关 键 词:承运人 迟延交付 海商法 汉堡规则 法律责任 运到期限 克尽职责 不负赔偿责任 消费者 举证责任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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