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承包、租赁经营企业中贪污罪主、客体认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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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曹猛[1] 

机构地区:[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1996年第1期44-47,共4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一、承包、租赁企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为三个层次: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两高”对执行该《补充规定》的《解答》,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解释为: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承包、租凭经营中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有侵吞行为的,特别是在现实社会中承包、租赁经营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其性质迥然不同.是否均构成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贪污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关 键 词:贪污罪 经营者 租赁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 公共财物 从事公务 司法实践 发包方 出租方 租赁企业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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