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退查制度的完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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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叶青[1] 王强[2]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学院 [2]江苏省公安厅

出  处:《法学》1993年第4期20-21,共2页Law Science

摘  要:关于退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99条,第108条,第123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7条等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些立法规定尚有不少的缺陷,致使具体执行中意见分歧较大,并且较难切实贯彻。分析现行退查制度的主要缺陷有: 1.缺乏具体的退查条件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退查,退查的具体条件是什么,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把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的退查条件规定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均无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退查,刑诉法只笼统地规定为:“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

关 键 词: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 具体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 证据不足 补充规定 制度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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