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相互之间货币借贷关系效力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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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莫国繁 

机构地区:[1]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学》1993年第8期44-45,共2页Law Science

摘  要: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借贷关系很多,有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有公民之间、企业之间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货币借贷等等。在我国金融机构没有企业化,仍作为国家管理货币资金的职能部门的情况下,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信贷集中于银行(包括信用社),在这个前提下,国家法律对公民相互之间的货币借贷以及企业向公民的货币借贷在一定的限制范围内予以保护,但对企业相互之间的货币借贷则严格禁止。为此,执法部门在处理这一类纠纷中,对此借贷关系一概确认无效,除返还本金之外,对受损方的经济损失也不予保护,对违法的既得利益或约定利益予以没收,对借贷双方还可加以不同程度的制裁,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笔者认为,对此类借贷关系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确认无效,应具体情况分析,理由如下:

关 键 词:借贷关系 民事主体 国家法律 集体所有制企业 效力 国家管理 经济损失 限制范围 现实生活 执法部门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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