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超前”与判例创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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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何勤华 

出  处:《法学》1991年第5期14-15,共2页Law Science

摘  要:在讨论立法超前问题时,有些同志提出了司法可以超前的观点。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理由是:立法与司法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是一种将社会客观规律转化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活动,是一种从无(法律)到有(法律)的创造性过程,其前提是人们对社会客观规律运行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因此,可以具有超前性;而司法(包括执法与守法)则是一种将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实施的活动,是一种从有(法律)到动(法律实施)的操作性过程,它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的存在。因此,司法不具有超前性,否则,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关 键 词:司法部门 法律实施 法律规范 判例法 操作性 立法部门 英美法系 执法 主观意志 法官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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