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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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冯兴吾 成懿萍 

机构地区:[1]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242100 [2]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641300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5期33-35,共3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社会调查是相对于犯罪调查而言.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1]显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范围超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范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而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仅要调查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事实即案件事实,而且,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关 键 词:未成年人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 刑事监督 刑事检察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报告 

分 类 号:D926.3[政治法律—法学]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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