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主体实质并无扩大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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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石竹 亦玲 

出  处:《法学》1990年第3期20-22,共3页Law Science

摘  要: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对照刑法规定是作了修改,实践中大家对“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理解上很不一致,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同志认为《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范围是扩大了,有的认为并无扩大,只是表述方法有所不同。我们围绕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一主题,对某市1988年1月至1989年3月办理的贪污案件作了调查研究,试图通过对这些案件主体的分析,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该市1988年1月至1989年3月立案查处的贪污案件中,其中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占18%;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占57%;“

关 键 词:非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主体 公共财物 犯罪主体 补充规定 利用职务之便 主体资格 贪污案件 从事公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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