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私利”和“挪用公物”——对两高“解答”的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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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童道才 

出  处:《法学》1990年第7期33-33,共1页Law Science

摘  要: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两高”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二、(一)中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言外之意,如果不是“为私利”,就不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即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

关 键 词:私利 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 惩治贪污 贿赂罪 数额较大 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企业事业单位 公物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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