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媒介侵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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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蒋福元 周水森[1] 浦增平 

机构地区:[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出  处:《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101-106,共6页China Legal Science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任意践踏公民人格尊严的惨痛教训,从民事立法上对公民、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新规定,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新成果,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987年以来,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批涉及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一部分是因报刊杂志和记者发表文章引起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本着既要支持和保护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又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不受侵害的原则,严肃执法。

关 键 词:侵害名誉权 报刊杂志 新闻媒介 新闻舆论监督 人格尊严 公民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 总结历史经验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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