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民事案件主审法官负责制的目的与体制之探讨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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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小毛 温波阳 

机构地区:[1]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1994年第8期37-38,共2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一、建立民事主审法官制的目的问题建立民事主审法官制的目的,简而言之,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现行民事案件承办制度所无法避免和解决的,审判人员责和权亦即审和判严重脱离,审判委员会、庭长和院长等包揽判决案件的审判活动,而无法从体制上把关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无法从宏观上管理业务建设的多种弊端.其主要表现:一是承办人员无权定案,定案人不办案;二是先定后审现象严重,庭审走过场;三是错案责任承担主体不明,追究无着力点;四是院长、庭长不是抓宏观管理,而是事无巨细地讨论案件,签发法律文书,事倍功半.这些因素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人为地造成法院办案的繁文褥节,影响快审快决,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徒增讼累;另一方面,也是主要方面。

关 键 词:主审法官制 审判委员会 民事案件 负责制 法律文书 疑难案件 民事审判制度 承办制度 审判人员 错案责任 

分 类 号:D926.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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