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时间长短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量刑的法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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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政勇 

出  处:《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44-44,共1页Law Science Magazine

摘  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盗窃等侵犯财产罪一样是以犯罪数额做为量刑的主要标准的,这就使司法实践中产生这样的现象,即挪用数额相差不大的两件挪用公款案件,其中一件数额较少,但挪用时间很长,本金和利息相加远远超过挪用数额比较大而挪用时间很短的另一件案件,可是在量刑时却低于后者。如某贸易公司业务员黄×将本单位公款4万元,借给某个体户购买汽车搞运输,时间长达4年之久。应计利息达2.3万余元,仪判处有期徒刑4年,而某商场批发部经理姚××挪用公款5.2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养殖珍珠蚌,挪用时间仅3个月却判处有期徒刑5年。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忽略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盗窃等一般侵犯财产罪的区别,在犯罪数额之外,没有将挪用时间也做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加以规定。

关 键 词:挪用公款罪 法定情节 量刑 犯罪数额 侵犯财产罪 主要标准 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案件 有期徒刑 时间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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