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合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在五年以上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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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雄安 

机构地区:[1]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出  处:《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34-34,共1页Law Science Magazine

摘  要: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同时犯有贪污、受贿两罪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处理此种情况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很值得探讨,即,对被告人犯贪污、受贿两罪合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量刑起点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2条第(2)项和第5条规定,个人犯贪污或受贿单一罪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笔者提出,对被告人犯贪污、受贿两罪合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也应在5年以上处刑。其理由如下: 1.贪污、受贿两罪性质、特征、危害相近。

关 键 词:补充规定 受贿罪 贪污数额 被告人 有期徒刑 处刑 经济犯罪案件 贿赂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司法实践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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