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审查措施不宜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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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永华 

出  处:《法学杂志》1992年第5期31-31,共1页Law Science Magazine

摘  要:收容审查措施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它是对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后正式发布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明确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受理不服收容审查的案件.但笔者认为,收容审查,不宜视为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收容审查的,不宜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中.其理由如下: (一)收容审查,实质上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公安机关针对流窜犯罪案件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从对象上看。

关 键 词:收容审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 行政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 行政诉讼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拘留 主要罪行 流窜犯罪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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