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52条与第35条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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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志元 

出  处:《法学杂志》1989年第1期25-25,共1页Law Science Magazine

摘  要:《自修大学(政法专业)》1988年第3期《谈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性质》一文提出,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与第35条的精神“有所冲突”,并认为合伙性质的联营(接即第52紊所规定的联营)在连带责任方面“应按照第35条之规定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第35条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对个人合伙的规定;而第52条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所谓“合伙性质的联营”的一种规定。在应否承担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

关 键 词: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 个人合伙 合伙人 法律性质 债务承担 冲突 横向经济联合 联营 事业单位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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