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处死刑犯录夺政治权利终身规定的质疑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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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平[1] 

机构地区:[1]浙江师范学院

出  处:《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36-40,共5页Chinese Journal of Law

摘  要: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规定,在新中国的刑事立法早期,并未出现。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7条就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这里的“犯本条例之罪者”,当然包括其中犯本条例之死罪者。“终身”一词在该条例中未有出现。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加宣告剥夺政治权”。1952年4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也有与之类似的规定。只是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才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关 键 词: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死刑 死刑犯 犯罪分子 死刑立即执行 革命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终身” 惩治贪污条例 刑罚 

分 类 号:D924.1[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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