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赔偿范围的几个理论问题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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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成林[1] 

机构地区:[1]青岛大学工商学院

出  处:《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21-23,共3页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摘  要:我国《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对方要求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而损失的赔偿只是辅助的形式;违约金主要是惩罚性质的,只有当违约金不足时,才具有补偿的性质。由此看来,《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以实际损失的赔偿为原则。《民法通则》对于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作了重大修改,确立了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关 键 词:可得利益 所失利益 违约赔偿 违约行为 违约金 间接损失 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当事人 直接损失 涉外经济合同法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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