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期交纳保费应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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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铭[1] 

机构地区:[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太原040001

出  处:《保险研究》2003年第C00期26-27,共2页Insurance Studies

摘  要:投保人王某投车险和第三者险后,故意拖欠保费,经办人多次催交,王某置之不理。半年过后王某车辆出险,造成1万元损失。这次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赔还是不赔?因合同订立时无任何附加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只能以合同生效做出赔付。尽管王某拖欠有责任,也只能在赔付中扣除补交部分,但并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此案告诉保险经办人,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按时限期交费作为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否则,保险公司对某些不守信用故意拖欠保费的投保人无任何惩罚的办法。

关 键 词:中国 车辆保险纠纷案 《保险法》 车辆损失险 拖欠保费 保险经办人 保险合同 附加期限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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