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药事法中有关国家检定(批签发)的有关规定及检定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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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蓝煜[1] 

机构地区:[1]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北京100050

出  处:《药物分析杂志》2005年第1期129-130,共2页Chinese Journal of Pharmaceutical Analysis

摘  要:日本药事法第四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药品必须经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不得销售、赠予,或者以销售、赠予为目的的储藏及陈列(厚生劳动省作出另行规定的除外)。此外,1963年厚生省公告第279号(最新修订版为2003年12月22日至现在)对需要按药事法第四十三条第1项规定进行检定的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药品等做了规定,

关 键 词:药事 药品目录 签发 不合格 规定 医药品 公告 劳动 销售 日本 

分 类 号:R95[医药卫生—药学] R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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