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基础探折——兼评我国《信托法》第32条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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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永春[1] 叶卫平[1] 

机构地区:[1]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10093

出  处:《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28-29,143,共3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摘  要:通说认为,英美法基本上将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认为董事对公司具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双重身份,董事责任则是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而大陆法系则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归结为委托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应定位于委任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但无论是委任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信托关系,都是学理上的分析。我国有学者提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这样重大的问题,不能靠学理解释,只能靠法律规定。由于对委任制度,《民法通则》、《公司法》均未作规定,而我国《信托法》已经出台,法律上的障碍已经消除,运用信托理论的信义关系来解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从受信托入的地位理解董事的权利、义务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路径。

关 键 词:独立董事 《信托法》 公司 英美法 委任制 中国 信托关系 代理人 出台 国有 

分 类 号:D922.28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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