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兼评“使用伪造信用卡冒领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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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瑜[1] 

机构地区:[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行政与法制》2002年第11期39-40,共2页

摘  要:2001年11月27日,原告施某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0643896811849,随卡附有六位数的密码。原告在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卡中申明,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此后,原被告按约进行过多笔交易。2001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本单位会计张某存款,因张某事先知悉原告的信用卡号,凭此卡号张某存入原告信用卡现金15000元。2002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王府井支行某储蓄所凭卡号为4580643896811849的牡丹卡和号码为320626690123543的施某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真实),由持卡人签名后。

关 键 词:牡丹信用卡 卡号 中国工商银行 支行 冒领 存款 单位会计 原告 张某 被告 

分 类 号:D922.59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F832.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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