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资基金定义的立法探讨——对《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的评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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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袁达松[1] 蒲夫生[1] 

机构地区:[1]中山大学行政管理中心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79-82,共4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摘  要:在投资基金立法中,“投资基金”是决定《投资基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的重要定义。本文通过对《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的评析,建议对投资基金应定义为:投资基金,是指根据特定投资目的,以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由基金董事会或交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投资者按其所持份额或依其约定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的集体投资活动的组织形式。

关 键 词:《投资基金法》 财产 基金份额 立法 调整范围 约定 根据 社会公众 定义 特定 

分 类 号:D922[政治法律—法学]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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