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及其精神气质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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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徐涤宇[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武汉430074

出  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22期191-203,共13页Nanj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摘  要:近代理性法学者强调合同效力之近代自然法上的合同责任概念,并以意思表示理论对合同制度进行技术性处理,突出合意作为合同效力之基础和理由的地位,为德国历史法学派构建法律行为之抽象概念体系做好了铺垫。康德的源自人格道德自治的义务和自由之形式伦理,取代了古典理性法学的社会实质伦理,由此,潘德克吞法学仅仅赋予权力以建立一种能更好保障个人自由的政治组织形式的功能,而不是为其提供价值论内容。他们有意构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排除从伦理角度进行规则的具体设计。此后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是国家或主权者的意志,认为意思表示的效力根源,乃是实在法规定的结果,而实在法本身不需要进行正当化说明,法律行为概念体系遂蜕变为司法的技术性工具。

关 键 词:精神气质 行为概念 缘起 概念体系 法律行为 法律实证主义 合同效力 意思表示 历史法学派 合同责任 合同制度 人格道德 社会实质 组织形式 具体设计 技术性 自然法 伦理 性法学 价值论 主权者 正当化 近代 强调 抽象 自由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C912.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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