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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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佘俊[1] 覃华炜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00 [2]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江苏苏州215123

出  处:《中国科教博览》2005年第6期133-135,共3页

摘  要: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应采取的形式及应包含的内容。可以说是从正面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了限制。本文拟就对第16条的规定进行分析,指出其规定缺乏弹性,不符合实践的需要,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尤其是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应予以适当修改。同时,文章对我国学者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中的相关规定表示支持。

关 键 词:仲裁协议 有效性 其他书面方式 

分 类 号:D925[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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