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者可直接向执行职务的驾驶员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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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福建法学》2005年第2期66-66,共1页

摘  要: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陈小毛认为:交通事故中,肇事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属于施害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对受害方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所以确定应由“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立法意图在于“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往往比驾驶员更具有赔偿能力,更能确保受害方及时得到法律救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除“单位”比驾驶员更具经济能力的现状没有很大变化外,“机动车所有人”不比驾驶员更具有赔偿能力的现状已大量存在。

关 键 词:交通事故受害者 驾驶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赔偿责任 中国 

分 类 号:D922.14[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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