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之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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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飞鸣 

机构地区:[1]四川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出  处:《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9期129-130,共2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摘  要:《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制度和行纪制度之外,又在第402、403条规定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看似融合了两大法系之长,实际上却造成了学理上的混乱和实务中可操作性的缺失。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因行使介入权而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从而有权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理由请求撤销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关 键 词:合同法 被代理人 英美法系 隐名代理 行纪制度 显失公平 身份 人的地位 两大法系 可操作性 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 受托人 介入权 行使 误解 融合 请求 签订 撤销 

分 类 号:D90-052[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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