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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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熊敏瑞[1] 

机构地区:[1]三峡大学政法学院

出  处:《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4期69-70,共2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基  金: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07y038)

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由其在网络上所发挥的功能所决定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时,即其在充当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时,其实际在版权法中居于信息"发布者"的地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而充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时,其仅起到一个"传输管道"的作用;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主机服务提供者时,其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型信息主体。

关 键 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主体 法律地位 发布者 内容提供者 信息内容 信息交流 网络接入 电子邮件 传输管道 传播者 版权法 作用 主机 账号 用户 角色 功能 

分 类 号:D90-052[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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