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法律制度规制我国金融混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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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金香[1] 

机构地区:[1]荆州职业技术学院生物工程系

出  处:《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9期131-,共1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摘  要:当前,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较为可行的模式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本文认为为了防范全融混业所带来的风险,必须对金融混业经营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主要包括四大方面的内容:主体资格、主体组织、主体行为和主体责任。

关 键 词:法律规制 制度规制 金融控股 控股公司 混业经营 主体资格 主体责任 主体行为 公司模式 金融业务 组织 风险 

分 类 号:D90-052[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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